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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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聲請人 林宏諭 相對人林宏諭
林良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良諭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良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5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票號:CH262604),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然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解釋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因該受款人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故應認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進而認為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準此,則本件因執票人與部分發票人皆為林宏諭,而有執票人與發票人同一之現象,進而就此欠缺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而本件聲請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