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貳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線、電纜線一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蔡文德 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太陽能光電板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老虎鉗1把,剪斷上址工地之接地線、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緯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3396號卷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54、123、127、13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德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499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業經銷毀,見偵緝卷第87頁),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可剪斷電纜線等堅硬物體,顯見該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接地線、電纜線一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套2件為被告本案行竊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亦為被告本案行竊之工具,然考量該物品業經銷毀,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