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昆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昆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係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參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仍於106年8月間為出國之行為,且被告明知自身恐遭收押,仍查詢自身有無遭限制出境,並特為出境,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與今日訊問所述多所出入,且就相關共犯部份均以規避帶過,又參以本件尚有共犯 麥克余宗憲 尚待查緝,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撥打電話後的資料會為刪除等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再參以本件被告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的數量甚為龐大,對國家社會危害甚鉅,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准予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審理庭期裁定被告得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經於107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訊問被告暨審閱相關卷證後,除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除因本件證人調查之相關程序已告一終結,認無勾串證人之虞外,其餘羈押事由均尚存在,又核以本院原於107年2月23日有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9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諭知被告如為具保,應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給予被告多日時間覓保,然被告迄107年3月1日12時前均未成功覓保,故被告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以為擔保,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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