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97年3月31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於2次在同一處所,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中心出言恐嚇,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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