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世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溫瓶貳個、包裝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2時35分許,假冒 陳麗珠 之同居人 郭敏峻 ,撥打電話至陳麗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活力豆漿店」,向店員 沈惠娟 佯稱:有委託朋友買東西送到店裡,先自營業額拿新臺幣(下同)2千元付款給對方云云,再於同日22時54分許,佯為該受託友人,持內裝有保溫瓶2個之紙袋至上開豆漿店交付予沈惠娟,致沈惠娟陷於錯誤,自該店營業所得中拿取現金2千元交給蔣世文。嗣經沈惠娟向郭敏峻求證後發覺受騙,由陳麗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蔣世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珠、沈惠娟、郭敏峻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揭事實所示方式,對 沈惠施 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念被告已與陳麗珠達成和解,並已歸還2千元,此據告訴人陳麗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犯行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將該等所得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保溫瓶2個、包裝盒1個等物,被告前雖稱係要贈與郭敏峻(見警卷第3頁),然為郭敏峻稱:我沒有委託被告購買保溫瓶,被告亦沒有告知要贈與保溫瓶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該等物品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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