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余星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9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星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星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㈢行為:警方執勤巡邏,途經上開時地,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被移送人余星旺違規停車,乃上前盤詢,徵得被移送人同意自願受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小包(警方另行處理),已開鋒之短刀1把,且扣得該短刀1把之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鋒坦承攜帶其所有之已開鋒之短刀1把,其用途係拿來防身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47號卷,第10頁】,並有被移送人111年8月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短刀1把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47號卷,第13至23頁】,並扣案之短刀1把在警局保管中在卷可徵。復酌被移送人駕車於上開時地,且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小包(警方另行處理),經警初步檢驗均呈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該車之駕駛係被移送人,而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上開短刀1把,其用途係拿來防身使用等語以觀,若其攜帶其所有該刀之已開封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形為公眾場合,被移送人如持該刀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刀1把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持有該刀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此種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已表徵結果,且堪認被移送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本案應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短刀1把,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物,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在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惟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且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且自己不要先攜帶上開器械,在公共場所,違反其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則自己日日平安、大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扣案持用之短刀1把之已開鋒的鋼材,係質地堅硬、刀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將致人受傷結果,亦參酌查獲當時客觀情節為公眾之場合,被移送人如持上開短刀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短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短刀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47號卷,第23頁】,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