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麗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棋盤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進路口。適 謝敏馨 之配偶 張禕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棋盤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同至前開路口。2車遂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張禕玹因此受有右側第二、三、四、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部鈍傷、肝臟鈍傷第三及併腹腔內血腫、右側腎上腺鈍傷出血、右肩胛骨、薦骨、右恥骨下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連麗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張禕玹之配偶謝敏馨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配偶獨立告訴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敏馨於103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