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蓓蓓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蓓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不詳方式」更載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增列被告李蓓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嗣該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103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內,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案號全卷無訛。基此,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卡啦OK工作、現待業中、有母親及兒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李蓓蓓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蓓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3年6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之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將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3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將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蓓蓓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佐證被告於103年6月4日,│││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技股份有限公司103│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佐證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第三聯)、「採尿人│反應之事實。│││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佐證被告於105年3月22日,│││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管紀錄表(第一聯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第三聯)、「採尿人│反應之事實。│││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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