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郁達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七點三六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五三一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郁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之OOKTV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7.94公克,純質淨重5.5613公克)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簡郁達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不知情之友人簡O育站在車輛旁邊,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聞到簡郁達身上有愷他命氣味,懷疑簡郁達持有愷他命而詢問,經簡郁達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處扣得前揭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郁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O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任何毒品流通形式之規範,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所持有毒品之純度、情節、期間、重量、數量、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3675公克,驗餘淨重7.053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該包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