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黃麗蓁 訴訟代理人 薛瑞香 被告 安納特 (ANDERSON.NATHANIEL.ROBERT.DAVI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加拿大國籍,兩造結婚前在臺灣認識、交往,結婚後共同居住臺灣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 薛瑞福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30頁)。則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台灣的補習班任教,認識幾個月後,於民國91年12月4日結婚,被告於92年4月間簽證到期返回加拿大,因雙方個性不合、文化背景不同時有爭吵,難以共同生活,被告於93年初返回台灣,兩造雖有協議離婚,然因故未能辦理離婚登記等,嗣被告在加拿大另有伴侶,雙方自95年間已無聯繫,迄今已有10年,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再者,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前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薛瑞香到庭結證稱:兩造都在嘉義同個補習班教英文,交往七、八個月結婚,結婚後就常吵架,因為伊也在不同英文補習班工作,所以兩造都認識,吵架的原因是個性不合,為了細節就會吵架,大約一、二星期就會吵一次男方於92年4月那一年回加拿大,隔年一月回到臺灣,就是要辦協調離婚,後來因為男方等不到女方的電話,所以就沒有辦成,飛機的時間到了,以後是女方的事情,被告不再等,就回加拿大了。因被告回加拿大另找到真愛了,所以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於93年1月2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均核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交往期間不長即邁入婚姻,感情基礎本嫌薄弱,復因雙方個性及文化背景不同時有爭吵,被告業已返回加拿大,並已逾10年未有聯繫,兩地相隔距離遙遠,長久未共同生活,並均有離婚之意願,雙方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