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明章(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2.28│105.04.27│││││105.10.29││├──────┼────────┼────────┼────────┤│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883號│偵字第15538號、│││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簡上字第│││││570號│18號│││├──┼────────┼────────┼────────┤│事實審│判決│106.08.31│107.04.26││││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07年度簡上字第│││判決││570號│18號│││├──┼────────┼────────┼────────┤││判決││││││確定│107.03.07│107.04.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50號│執字第2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