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0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玖玖公克)、瓷盤壹個及卡片壹
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前揭時、地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4件。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1公克,鑑驗使用0.01公
克,驗餘重0.9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
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6月12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700)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五)扣案之瓷盤1個及卡片1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愷他命1包
係查禁物,另瓷盤1個及卡片1張,係其所有,供 施用愷 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述在卷,應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