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6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程淑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盧曉容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鳳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
110年3月8日宣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18日寄
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並於110年
4月2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及109頁)。而上訴遲至110年6月7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該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