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應有部分1/2)供人愛醫院營業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154,79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為1,228,231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父 卓炳雄 因人愛醫院經營不善,將醫院院舍委託訴外人 蔡龍勝 經營管理,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明白表示係「委託經營契約」,而非租賃契約。㈡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第6項及第12項規定,人愛醫院經營所得須按月提撥一定金額存入指定銀行,由該行負責依比例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對所提撥之金額須每兩年視實際經營情況,由 蔡勝龍 與債權人協議增減。則上開金額非屬租賃契約之租金甚明,亦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云云。
四、本院經核上訴論旨,以委託經營並非租賃,不應設算租金收入,乃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