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羿綺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姵妏 被告 蔡曜牟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羿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江曉俊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事後經解除委任,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前開裁定分別於105年4月15日、4月18日及4月30日對自訴人之代表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自訴人逾期迄未為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