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平被告徐銘雄被告蔡文勝被告蔡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銘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蔡文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蔡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宗平、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4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水泥磈」更正為「水泥塊」;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宗平、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兩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所載:被告4人為警查獲載運至澎湖縣○○鄉○○段○○○○○號查獲地點之廢棄物,除廢棄木材外,尚包含廢塑水泥塊、磚塊、土石、廢塑膠及廢木材等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第37頁),合先說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包含廢棄木材、水泥塊、廢塑膠、土石及廢木材等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
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以大卡車載運至上開特定地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又收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而駕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自應屬同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被告4人又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澎湖縣○○鄉○○段○○○○○號旁海邊凹地,並挖掘坑洞後將之掩埋,自屬同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
書贅載第1項)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歐宗平、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其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破壞澎湖海洋生態景觀,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4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立即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歐宗平國中畢業、被告徐銘雄高中畢業、被告蔡文勝高中畢業及被告蔡文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各自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歐宗平勉持、被告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3人均普通、4人自始即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歐宗平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於
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4人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歐宗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被告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3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分別宣告緩刑3年。而被告歐宗平身為雇主,經營事業獲有商業利益,並有指示被告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之權限,自應承擔重於被告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之法律上責任,本院雖於量刑上雖已考量,惟為避免被告4人存有僥倖心理,以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歐宗平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徐銘雄、蔡文勝、蔡文德應分別依附表二、三、四所示方式向公庫各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㈣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責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乃被告蔡文德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該大卡車供被告蔡文德平時工作所用,客觀上並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況本件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均微,情節尚輕,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雖分別為被告徐銘雄、蔡文勝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係分別為○○企業行、○企業行所有之車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均非被告徐銘雄、蔡文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期數│被告 歐宗平緩 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歐宗平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第2期│被告歐宗平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第3期│被告歐宗平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第4期│被告歐宗平應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註:被告歐宗平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附表二┌───┬──────────────────────────────┐│期數│被告徐銘雄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徐銘雄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第2期│被告徐銘雄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第3期│被告徐銘雄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註:被告徐銘雄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附表三┌───┬──────────────────────────────┐│期數│被告蔡文勝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蔡文勝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第2期│被告蔡文勝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第3期│被告蔡文勝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註:被告蔡文勝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附表四┌───┬──────────────────────────────┐│期數│被告蔡文德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蔡文德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第2期│被告蔡文德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第3期│被告蔡文德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註:被告蔡文德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