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皓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貳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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