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禮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禮政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禮政可預見 林天生 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 沈鴻章 所管領使用登記 沈正中 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
8日14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係 陳力愷 所管領使用登記其弟 陳一豪 所有於110年3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月30日7時35分許間,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前失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7時35分許至同年4月16日2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屏東市海豐里某路段,自林天生處同時收受懸掛上開車牌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4月16日8時52分許,邱禮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市○○鄉○○路000號後,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地點打開車門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車牌2面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均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力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贓物案調查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入監後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10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車輛及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予以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2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破)獲案件資料欄中記載上述車輛及牌照均經失主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