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芳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被告 陳成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陳成家部分撤銷。
陳成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世芳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見陳成家未經同意而擅自搭設棚架,遂持塑膠製交通錐連桿戳向棚架之塑膠帆布,陳成家見狀,立刻抽取支撐棚架之鐵棍,2人在路邊之高低差位階互有進退,在2人拉扯鐵棍時,陳成家基於傷害之故意,施力抬高鐵棍撞擊林世芳之下顎部位,致林世芳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下唇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半脫位等傷害。而林世芳明知2人所處地面有高低位差,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傷後退時,順勢拉扯陳成家踩空跌倒,致陳成家向前翻滾倒地,而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芳、陳成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世芳於108年8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其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見被告陳成家未經同意而擅自搭設棚架,遂持塑膠製交通錐連桿戳向棚架之塑膠帆布,陳成家見狀,立刻抽取支撐棚架之鐵棍,2人在高低差位階互有進退等情,業據被告林世芳、陳成家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651號卷《下稱偵28651卷》第13、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8651卷第39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28651卷第31至33、35至37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陳成家不法竊佔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且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69至84頁),及本院補充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成家故意傷害告訴人林世芳部分:
⒈告訴人林世芳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下唇挫傷及撕裂傷
、牙齒斷裂及半脫位」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8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世芳於偵訊中庭呈之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8651卷第27、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林世芳受傷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林世芳於警詢中
指訴:遭被告陳成家持鐵棍打傷等語(見偵28651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原審指訴:是被告陳成家拿鐵棍打我下巴等語(見偵28651卷第68頁,原審卷第55頁)。
⒊本案因案發過程短短1分鐘餘之時間(按係19:17:50至09:1
9:16),而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未攝錄到告訴人林世芳遭傷害過程,故本院從告訴人林世芳之上開指訴、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可知告訴人林世芳遭被告陳成家之鐵棍傷害、傷勢集中在下巴位置之事實。另就被告陳成家之傷害手段,質之告訴人林世芳不否認曾經放下塑膠連桿去拉扯被告陳成家之鐵棍(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剛開始2人持物高舉對峙,倘被告陳成家果真高舉鐵棍打向告訴人林世芳臉部,將造成更嚴重傷勢、部位分布多處及縱向傷勢,非如告訴人林世芳所提出之集中下巴部位之傷勢。是以,從上開證據證明告訴人林世芳係與被告陳成家拉扯鐵棍時,遭被告陳成家故意順勢用力抬高鐵棍撞擊告訴人林世芳下顎成傷,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成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無足採信。
㈢被告林世芳傷害告訴人陳成家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告訴人陳成家在路邊高低差位階,踩空、向前翻滾倒地,
致受有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及本院補充勘驗告訴人陳成家因跌落高低差位置而翻倒在地等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8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8651卷第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至告訴人陳成家受傷之原因,業據告訴人 陳成家芳 於警詢
中指訴:林世芳用手把我拉倒等語(見偵28651卷第21頁):復於偵訊中指訴:拉扯鐵棍中,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等語(見偵28651卷第69頁)。另觀諸被告林世芳於警詢中供述:他還要衝過來打我,我才把他推倒等語(見偵28651卷第15頁);參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2人對峙、拉扯中,互有進退,當被告林世芳向後退時,告訴人陳成家確有向前翻滾一圈,致其背部著地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78頁至81頁),是依陳成家之翻滾倒地方式,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陳成家所指受傷原因,具憑信性。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之案發地點,位處路邊之高低差位階,2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林世芳退至高低階邊緣,其雙腳位置分別為右腳在前上,左腳在後在下,呈弓箭步姿勢(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之圖11至14),雙方拉扯之間,必然有股力量向前拉,始成為告訴人陳成家向前、翻滾之助力,是認被告林世芳順勢拉扯告訴人陳成家踩空、向前翻滾跌倒受傷等情,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林世芳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在高低位階邊緣位置發生衝突,因拉扯、踩空將會發生倒地受傷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仍執意在該位置發生衝突,是被告林世芳順勢拉扯告訴人陳成家踩空倒地成傷,可認其對於告訴人陳成家發生踩空、翻滾受傷之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認其主觀上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林世芳辯稱:是告訴人陳成家自己踩空跌倒云云,然若告訴人陳成家自己踩空,或跪坐在地、或向前撲趴在地,難認可自行向前翻滾倒地之情狀,是認被告林世芳所辯,無足採信。㈣至被告林世芳及其辯護人辯稱正當防衛乙節,經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本案衝突起源於被告林世芳持塑膠製交通錐連桿戳向被告
陳成家之棚架之塑膠帆布,被告陳成家立刻抽取支撐棚架之鐵棍應對,嗣2人發生本案之互毆事件,已如前述,認係被告林世芳先持物挑釁致衝突爆發,顯見被告林世芳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⒊至辯護人擷取監視起畫面之片斷及被告2人之片斷陳述,自
行解讀現場發生之情狀,而為被告林世芳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世芳、陳成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林世芳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過苛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就被告陳成家之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成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成家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林世芳成傷,認係傷害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陳成家為傷害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又告訴人林世芳所受之傷勢為「臉部挫傷及擦傷、下唇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半脫位」,參以被告陳成家持鐵鐵棍之手段、告訴人林世芳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林世芳持塑膠製之交通連桿、告訴人陳成家傷勢為挫傷等情,可認2人所持之工具、傷勢顯然輕重有別,被告2人之惡性有別,原判決就本案被告2人同處拘役30日,難認允當,檢察官以被告陳成家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成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成家擅自在告訴人林世芳之土地內搭建棚架,遭告訴人上前理論,不思理性面對,反持鐵棍再生事端,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陳成家持鐵棍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林世芳所受傷勢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林世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陳成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就被告林世芳之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林世芳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世芳不知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土地爭端,竟相互使力推擠,致告訴人陳成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不當;另審及告訴人陳成家之傷勢較為輕微,被告林世芳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和解,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世芳自述其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經營營造公司、經濟能力尚可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而被告林世芳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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