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李玉雲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伍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伍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所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98年7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工地,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8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工地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99年3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街○○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及酒精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9年3月24日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國5頭城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餘重0.51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酒精燈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於99年3月28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四)於99年4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玉雲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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