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欣雄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欣雄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以每月為
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9元,清償總額74,808元之第1次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855元,清償總額133,560元之第2次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於30日內提出保證人及新更生方案及保證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僅具狀陳稱無法提出保證人,並稱就轉為清算程序無意見,司法事務官再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換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稱無意見,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而其餘債權人則稱無必要,司法事務官因而再命聲請人提出最近工作狀況,及提出新更生方案,聲請人則以工作狀況未改變,更生方案仍同第2次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換清算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可,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換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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