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8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
約定書第伍條第二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雖於民國97年5月19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按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
,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雙方有
合意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
確定,揆諸上揭法條,本院受該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
法院,是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13元,及
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15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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