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226、234、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捌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約肆點柒公克)、塑膠鏟參支、注射針筒參支,甲基安非他命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卲家玉 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及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交付保護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8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二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再於97年7月、9月及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59號、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及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尚未確定)在案。
二、甲○○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①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
○○○號6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嗣於97年12月13日下午4、5時許,為警電話通知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①於97年12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嗣於97年12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街口處,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㈢①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嗣於97年12月27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㈣①於97年12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嗣於97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2樓樓梯口處,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置於身上胸罩內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0.8公克、驗後淨重0.3240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3公克),復經警會同其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於該處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5公克、驗後淨重0.3080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約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海洛因殘渣袋1只、非其所有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鏟3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非其所有研磨缽1組及分裝袋3個。甲○○經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二、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實稱驗餘淨重分別為0.3240公克(另案扣案)、0.3080公克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10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5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為0.3公克)、1包(毛重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及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㈢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各為0.3240公
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只、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併同其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葡萄糖1包(毛重約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食器
1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1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鏟3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缽1組及分裝袋3個,被告甲○
○供稱,非其所有,因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7年12月13日,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二│97年12月13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三│97年12月22日,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四│97年12月22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五│97年12月26日,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六│97年12月26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七│97年12月28日,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捌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約肆點柒公克)、塑│││││膠鏟參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八│97年12月28日,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同上│││││塑膠鏟參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