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冏本
被 告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4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70號支付命令因原
告疏未於20日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然兩造間確無債
權及債務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
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
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被告於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乙案曾提起反訴主張給付新
臺幣(下同)28120元,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請
求,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可稽。因
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仍有爭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確認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70號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新台幣28,21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民事判決
,尚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
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70號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2821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