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律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11月1日經經濟部奉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其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及持續,
合先敘明。茲被告德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泓公司)於93
年6月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93年6月1日為清償日,並
自上開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403,821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
告無效,依法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
0550號函、經濟部93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930120281號函
、放出檔明細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
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
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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