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660號│年度偵字第766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1月1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2月19日│107年3月23日(撤回第三審上│││日期││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