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甲○○前於民國95年及96
年間,因2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59日,定應執行拘役78日確
定」補充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
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嗣
定應執行刑拘役78日確定」;第8行之「行駛」前補充「逆
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
度沙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 嗣定 應執行
刑拘役78日確定,並於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
車,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9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被告所為對於
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警卷可查,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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