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戴增田 訴訟代理人 戴仁倉 原告 戴增淮
戴增城 被告 戴增財
曾銘振 蕭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九0二九六、一00000分之九七0四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四四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有坐○○○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增財、蕭瑞雲共同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九0二
九六、一00000分之九七0四之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城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淮取得,丁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增田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