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久倫
薛詠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久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詠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右肩痠痛」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久倫、薛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久倫、薛詠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彼此之糾紛,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致對方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詠晴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及拉扯告訴人曾久倫,致告訴人曾久倫受有右肩痠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薛詠晴傷害告訴人曾久倫之其他傷勢部分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薛詠晴對告訴人曾久倫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手推、撞、拉扯行為,致告訴人曾久倫受有雙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曾久倫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有記載「右肩痠痛」之情形(見警卷第25頁),然依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提供之告訴人曾久倫病歷資料及該院之說明,並無告訴人曾久倫於113年6月16日之傷勢外觀照片,告訴人曾久倫亦無接受右肩影像學檢查資料,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4年3月31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35002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曾久倫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前,曾對告訴人曾久倫進行相關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成因,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客觀上有發生傷害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該罪責對被告薛詠晴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薛詠晴上開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
被 告 曾久倫
薛詠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久倫、薛詠晴為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光華首席大樓」之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迭有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薛詠晴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櫃臺與管理員談話,見曾久倫出現,薛詠晴即上前與曾久倫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撞曾久倫,曾久倫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薛詠晴,薛詠晴亦再徒手還擊,隨後曾久倫復持安全帽攻擊薛詠晴,在安全帽掉落地上後,曾久倫又以左手抓住薛詠晴左手、以右手抓住薛詠晴頭髮(此時薛詠晴背對曾久倫),將薛詠晴按在管理室櫃臺左側之櫃子內,薛詠晴試圖掙脫而與曾久倫拉扯,直至管理員上前勸阻始將2人分開。因上揭雙方傷害行為,致曾久倫受有右肩痠痛、雙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薛詠晴則受有左眼眼球及眼周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周圍挫瘀傷6.5X3.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薛詠晴、曾久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久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指訴
⑴坦承其傷害犯行。
⑵指訴被告薛詠晴所涉之傷害犯
行。
2
被告兼告訴人薛詠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指訴
⑴坦承其傷害犯行。
⑵指訴被告曾久倫所涉之傷害犯
行。
3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本件案發經過情形。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曾久倫、薛詠晴於本件案發當天或翌日就醫,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久倫、薛詠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薛詠晴指稱被告曾久倫於案發時對伊辱罵:「耖雞掰」(閩南語)等語,及告訴人曾久倫指稱被告薛詠晴於案發時對伊辱罵:「妳係咧三小」(閩南語)又對伊恫稱:「我選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就是要來對付妳,我要叫很多人讓妳在這個社區沒辦法生存」等語,而認被告曾久倫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薛詠晴另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曾久倫、薛詠晴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在別無佐證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曾久倫、薛詠晴此部分犯罪嫌疑皆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