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林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貸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112
年6月11日止,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845%),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能依
約繳款,仍積欠本金92,9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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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3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所辯,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
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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