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龍
陳錫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龍明知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新生北路二段149巷口前後10公尺均經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另覓其他安全之停車處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原街東側距上述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前後,被告陳錫恩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原街由南向北駛至新生北路二段149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視線受違規停放路口之BFP-2803號自用小客車影響,無法通視新生北路二段149巷由東向西行駛車輛之動態,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穿越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信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生北路二段149巷由東向西駛至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應減速慢行並讓幹道線即中原街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以穿越交岔路口,致不慎與陳錫恩駕駛之TAT-08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頭骨壞死等傷害。案經陳信福訴請偵辦。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陳錫恩、劉明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陳錫恩、劉明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陳錫恩、劉明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錫恩、劉明龍就刑事責任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各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匯款單據2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