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92號

原告 吳嘉哲

被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支付寶微信代實名認證代付充值換匯」粉絲專頁佯稱可藉以兌換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線上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200元至訴外人 侯惠娟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侯惠娟隨即委由第三人 黃解語 轉帳匯款40,680元至被告所有同上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侯惠娟再將如數款項歸還與第三人黃解語。嗣後原告報警處理,本件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無法排除訴外人侯惠娟係在不知情下遭不詳人士利用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匯款所用,而以三角詐欺方式行騙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兩造既不相識,堪認訴外人侯惠娟受領系爭45,2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訴外人侯惠娟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以所受部分款項40,680元無償讓與被告,因此就該部分免付返還價額之責任,但受領人即被告於其免責限度內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860元,及自不當得利受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代充值服務,本件暱稱「 江江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稱要儲值支付寶,訴外人侯惠娟匯款40,680元至伊帳戶後,伊幫訴外人侯惠娟或黃解語儲值支付寶,並非原告匯款給伊,故不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誤,將45,200元款項匯至訴外人侯惠娟帳戶內,訴外人侯惠娟又委託第三人黃解語將其中40,680元匯至被告帳戶,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其主張,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又被告抗辯係基於與訴外人「江江」之買賣交易關係,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提出其與暱稱「江江」LINE對話紀錄及儲值支付寶之訂單明細為證,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堪信為實在,則被告係基於與他人之債務關係而取得該款項,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68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80元及自受領前開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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