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告 游國威
被告 鄭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716元及年利率5%之利息、金飾、筆電等動產。或給付合計49萬5,716元及年利率5%之利息。嗣因原告聲明未明,經本院審理中確認、迭次變更追加聲明為如後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均基於返還侵占物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間進行離婚訴訟,斯時兩造仍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八德 住處)內,雖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應搬離該住處,然因被告依該協議書要給付原告150萬元,但只給付了100萬元,仍有50萬元未給付,原告主觀上認知是可以繼續在該住處居住。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10返回八德住處時,發現被告竟通知社區安保人員不讓原告進入。原告乃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日內與原告聯繫處理,惟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拒絕原告返家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放置於八德住處內黃金3兩、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因而造成原告必須添購民生用品等額外生活花費2萬6,653元及因無制服及工作包而無法工作損失11萬5,716元,是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物品或價額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3兩價額27萬9,000元、返還原告現金5萬元、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11萬5,716元、民生用品等生活費損失2萬6,653元、如附表所示用品損失3萬9,895元,合計51萬1,26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兩造前於102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八德住處,嗣因兩造相處不睦而分居,由被告獨自搬至新北市居住。兩造後於111年5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冠裕事務所達成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當場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嗣於111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不動產約定中有載明:「並請男方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等語,是男方即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無權居住於八德住處。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返回八德住處,發現屋內無人且環境散亂,被告認為原告已搬離八德住處,為避免八德住處遭受破壞及物品遺失,方請鎖匠更換門鎖並通知社區安保人員不得讓他人入內。被告並未侵占原告物品,也未於八德住處屋內發現有原告所稱之物品,且於112年1月1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多方嘗試協調原告共同進入屋內確認是否有原告所稱物品留置,惟皆未獲原告正面積極之回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德住處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於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0萬元,而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該住處,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拒絕原告入內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被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拒絕入內時,八德住處內有原告所有黃金3兩(價額27萬9,000元)、現金5萬元、如附表所示用品(價額3萬9,895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且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5,716元、並購買民生用品而受有生活費損失2萬6,65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遭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房屋時,是否有其上開所述黃金3兩、現金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用品放置於八德住處內?2.原告是否因前項物品放置於八德住處內而無法取回,因而受有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5,716元、並購買民生用品而受有生活費損失2萬6,653元?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黃金3兩、現金5萬元放置於八德住處內,然僅提出結婚時配戴黃金項鍊、美廉社發放員工金飾品資料等金飾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頁及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依其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黃金確實於112年1月10日遭被告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仍放置於八德住處內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其此部分事實主張,自不可採;又就現金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為充分舉證證明其於上開遭拒絕入內時,確實有該等現金放置於八德住處內而遭被告侵占入己,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亦不可採。
㈢至原告雖有提出筆記型電腦照片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購買匯款)、小米攝影機照片暨訂單擷圖資料、吹風機照片暨訂單擷圖資料、富胖達工作箱照片暨工作物品訂單擷圖資料、書籍照片、麥片裝箱照片及洗衣暨衣物訂單擷圖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為被告所取得,並曾放置於八德住處內,然並無法進而證明於原告112年1月10日遭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該等物品仍為原告所有且仍放置於該住處內。是本件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於112年1月10日遭被告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如附表所示物品仍放置於八德住處內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其此部分事實主張,自不可採。
㈣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1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63頁),然該等對話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曾表示留在八德住處之原告私人物品,請原告前去領回,然並未敘及該等私人物品具體內容,並無足以此認定原告於遭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黃金3兩、現金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用品放置於八德住處內。又原告暨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其遭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仍放置於該住處內而遭被告侵占入己,是其主張其因被告侵占該等物品並拒絕其入內,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5,716元及購買民生用品而受有生活費損失2萬6,653元云云,即不可採。何況,依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原告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八德住處,則縱使因搬離該住處而須額外支出生活費,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事項,而難認屬被告不法侵權造成其損失;至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5,716元云云,然有無附表所示物品,與能否繼續從事外送行業並無必然關係,縱使工作相關物品不在,亦得迅速申請補發完畢而繼續工作,自難認該等不能工作損失確實存在,亦難認與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有必然關聯,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工作物品置留於八德住處內,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1萬5,716元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白金飾品
1
6,000元
2
麥片
1
2,000元
3
筆記型電腦
1
18,905元
4
小米攝影機
1
1,345元
5
吹風機
1
1,395元
6
富胖達制服、工作包
1
1,000元
7
衣物
15
7,390元
8
醫藥用品
1
200元
9
衛生紙
1
95元
10
牙膏
2
189元
11
牙線棒
1
26元
12
耳溫槍
1
1,350元
合計
38,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