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96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另按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其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外,本件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