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 李奇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旭 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6,325元【計算式:1,627,750+1,627,750×173/365×5%=1,666,3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文旭、 陳唯珍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