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上之糾紛,即率爾以油漆潑灑告訴人店面之鐵捲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0號被告孫子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曾積欠他人債務,因 羅麗玲 (原名 羅曼芝 )居間處理,而對羅麗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98-LHM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羅麗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遠雄生技公司」店面,對該店面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影響該店面大門外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麗玲。
二、案經羅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羅麗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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