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核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
玖佰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
求核定民國(下同)94年4月份1個月之地租,並責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款」,有起訴狀一紙附卷為憑。關於請求法院核
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
分,其訴之性質則為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
號判決參照)。就核定地租之訴而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本件參酌民法第
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意旨,應認其權利存續期限為10
年。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4年度地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8,394元(見起訴狀所附之法定地租統計明細表),其10年
可得之客觀利益為983,940元。就給付94年4月份地租而言,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200元(計算式:98394÷12=82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核定地
租及給付租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992,140元(計算式:983940+8200=992140),並徵裁判
費10,9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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