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董佳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佑誠、董佳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佑誠、董佳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張佑誠、董佳德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著手,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滅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羈押, 嗣均 於106年10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訊問後,因原審業已於106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完成對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程序,認被告張佑誠、董佳德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爰依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惟渠 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應予繼續羈押,自106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張佑誠部分:依卷內證據僅有同案被告 蘇子睿 之供述,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交保後,定會再從事與本案相同犯罪之可能,且共同被告 曾柏叡 、 徐維行 2人是否確實在大陸地區曾與蘇子睿協議繼續共謀為詐欺犯行,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另依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 張哲維 、董佳德歷次供述,均對於蘇子睿有意組成詐欺集團乙節抱持反對態度,甚至敷衍回應,原裁裁定無任何證據,逕以臆測推論被告張佑誠有反覆實施之虞,顯與大法官會議第392、653、654、665號解釋意旨不符。倘若法院仍擔心被告交保後有繼續從事相類犯行之可能,亦可以透過要求被告每日定期、定時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降低反覆實施之可能,是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㈡董佳德部分:原裁定以共同被告蘇子睿之供述,認定被告董
佳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詐騙犯罪行為之虞,惟被告董佳德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對蘇子睿欲組詐騙集團之事抱持反對態度或敷衍未直接回應,此與共同被告張佑誠、張哲維之供述一致。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前,曾在國外參與詐騙集團,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內,因羈押強制處分之目的乃在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在僅有被告自承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有在國外從事詐騙行為之情形下,豈能率爾認定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必定會再繼續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與本案相同詐騙犯行之可能。又被告面對法院之訊問,坦白托出此前所犯之不正犯行,反遭法院據以認定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將來被告豈敢吐實,如此又豈能促進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利於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縱認被告董佳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惟並非無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可代替,例如限制被告之住居所、命被告每日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有效防阻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再度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佑誠、董佳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張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董佳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承認部分犯行;且有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晏辰 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許珈榮 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昶明 於警詢中、證人 童菁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案。並有曾柏叡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印章1顆、APP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APP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IPAD(序號:000000000000000)、IPAD(序號:000000000000000)、IPAD(序號:000000000000000)、IPAD(序號:000000000000000)、教戰守策1本、ASUS筆記型電腦、IP分享器、中華電信數據機各1台等扣案 可佐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被告等涉嫌電信機房詐欺集團出入境時間一覽表、桃園市○○區○○路○○○號葛里法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徐維行、曾柏叡入出境資料刑事警察局傳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佑誠、董佳德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張佑誠、董佳德抗告意旨雖均辯稱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反
覆實施相類犯罪之虞,惟參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張佑誠、董佳德及同案被告蘇子睿曾於104年7月31日至馬來西亞成立詐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於同年8月3日遭查獲後,分別於同年9月、10月間遣送回國等情,業據蘇子睿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6797影卷一第10至13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出入境時間一覽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張佑誠、董佳德猶不知悛悔,回臺後不到2年時間,與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查獲時止,再度成立詐騙機房,並於106年3月14日即有高達70餘通詐騙電話之記錄(見偵6797影卷二第319至321頁之刑事警察局傳真函所附撥打電話紀錄),而上開詐騙機房成立期間,由第一線人員詐騙成功後轉給第二線人員繼續詐騙者,更分別達8人次、3人次,僅因該詐騙機房人手不足,欠缺第三線人員,致使未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後,進一步依指示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未遂。由上可知,被告張佑誠、董佳德與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多次反覆實施詐騙行為,顯見渠等食髓知味,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非僅受騙民眾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羈押原因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自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被告張佑誠、董佳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等上揭抗告意旨所陳,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