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李勝雄 相對人 羅正雄 相對人買慧紋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訂借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借用期限為20年至
113年12月21日止。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於93年12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52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登記在案。
三、詎相對人屆其不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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