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林鴻源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鍾若琪 律師被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明知「寒戰2」及「危城」之影片,係被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cougar_lin」登入「 伊莉 論壇」網站,至下載區下載「寒戰2」及「危城」2部影片檔案,擅自重製於其電腦硬碟後,嗣分別於105年9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再上傳至「伊莉論壇」上傳區,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伊莉網站」後,得以點選觀看,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另陳述如下:以電影票的計價方
式或是本院先前判決點閱一次新臺幣(下同)100元的方式計算,而「危城」的點閱人次是35718人次、「寒戰:2」則為22464人次,總計點閱人次58182,擷取日分別為106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截圖資料於原審已經陳報即告證
1,依此計算本案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均大於5,818,200元,已經遠遠超過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即2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原審判決雖認起訴書所載「伊莉論壇」上「寒戰2」及「危
城」兩部影片之下載與上傳均係發生於上訴人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並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否認在案,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前開兩部影片係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由上訴人自己以帳號「cougar_lin」登入「伊莉論壇」網站下載及上傳、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開二部影片係自何IP位置下載及上傳,又該IP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原審判決就前開事項未詳加調查,在全無證據之狀況下僅憑業經上訴人否認之自白,率予認定上訴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下載及上傳上開兩部影片之事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前以其「cougar_lin」YAHOO帳號註冊「伊莉論壇」
、「臉書」及「暗黑破壞神」線上遊戲,並以前開YAHOO帳號電子信箱作為接收前開網站認證信之聯絡信箱。然上訴人前開YAHOO帳號於102年8月間遭竊取資料,是上訴人於「伊莉論壇」等網站之登入密碼等個資亦恐遭竊,而遭有心人士盜用上訴人於「伊莉論壇」之帳號以上傳上開兩部電影。又上訴人自99年3月間以前開「cougar_lin」YAHOO帳號註冊成為「伊莉論壇」會員後,從未變更登入密碼。上訴人前開YAHOO帳號資料遭竊後,有心人士自得自該帳戶資料中取得上訴人於「伊莉論壇」之密碼等個資,並登入「伊莉論壇」以上傳上開兩部影片。
㈢再者,經核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YAHOO帳號縱於帳號被盜
後二次變更登入密碼,然YAHOO帳號密碼與上訴人伊莉論壇之密碼並無連動,上訴人伊莉論壇之密碼,於帳號申請之初迄今並無變更,有心人士透過竊取上訴人YAHOO帳號資料後取得上訴人於伊莉論壇之密碼等個資,即可登入伊莉論壇影片區以上傳上開兩部影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YAHOO帳號之登入密碼」業經兩次變更乙事,推論上訴人於「伊莉論壇之密碼」亦遭變更,故難認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即105年9月間有遭人盜用之情云云,顯有嚴重論理之謬誤。
㈣又上訴人之「cougar_lin」YAHOO帳號資料遭竊後,「臉書
」及「暗黑破壞神線上遊戲」曾分別寄發他人試圖登入上訴人臉書帳號,及上訴人使用遊戲外掛程式而遭停權之通知信件予上訴人,更可證上訴人前開YAHOO帳戶資料遭竊後,其相關帳戶確已遭有心人士盜用。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具備電腦相關背景,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倘若無上傳及下載上開兩部影片,而係其帳號遭他人盜用而上傳系爭影片,自應於警詢及偵訊極力否認云云,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YAHOO帳號於本案發生時即105年9月間有遭人盜用之情形,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云云,並非事實。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下載及上傳上開2部影片之行為,論上訴人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刑在案,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又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數量、侵害持續時間、侵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以電影票價250元乘以點閱上訴人上
開上傳2部影片之5萬8,182人次作為賠償額計算基準,再以此基礎降為1,400萬元,然點閱上開2部影片情狀容有多種,或抱持可看可不看之心態,僅是偶然瀏灠被告帳號予以點閱,或自始即不願花錢進戲院而只願觀看盜版片,或重複點閱等等,被上訴人復自承電影公司與戲院對分電影票價之收入等情(見原審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反面),故以點閱人次乘以電影票價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並無法真實反應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亦即有不易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共2部,且並未藉公開傳輸之舉而為己營利,實有別於其他大量重製、公開傳輸藉此收費為己牟利之情,暨兼衡上訴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見上訴人106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10
7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40至41頁),顯然被上訴人經濟能力高出上訴人甚多,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等情,本院經核認為尚屬適當。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4月18日,見原審107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之上訴人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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