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廷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廷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3日至110年1月2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