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桂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桂綾平日在某農會上班,下班後則以販賣農特產品為業,並駕駛車輛至各處收購、販賣農產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某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20時5分許,○○○鎮○○路○段與北辰街口前,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姜張月娥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自潘桂綾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橫越道路往對向行走,因閃避不及,遭潘桂綾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姜張月娥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左趾骨骨折、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姜張月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潘桂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潘桂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桂綾自首、姜張月娥之女 姜貞珍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桂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貞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其所繪製之同心圓有扭曲、嚴重偏離標線內之情,有前開同心圓測試圖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害人姜張月娥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節,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3日埔基醫證字第010726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此情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憑。再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撞擊自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橫越道路往對向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2月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等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罪行應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平日在某農會上班而以販賣農特產品為副業,並駕駛車輛載運農特產品為其為附隨業務,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購買農產品並運送回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見解,被告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基於故意及過失之犯意,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其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涉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又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過失非輕,且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埔鎮刑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致死部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是否獲得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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