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0號丁○○
巷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原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54萬5,227元,如附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7、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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