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8、26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案件所載和解內容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僅主張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僅就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告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事實認定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法院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然犯後承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餘元,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妥適,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量刑從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須分期給付告訴人乙○○賠償金額,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按,為敦促被告履行此和解內容,當有將之列為緩刑期間被告應負擔事項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微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包括緩刑應負擔事項等)撤銷改判。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終能幡然悔悟,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丙○○於調解程序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部分被告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案件所載和解內容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