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政杰被告張創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正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政杰因被告張創榮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刑保工字第8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創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劉政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3樓」居所地已將文書交付予被告受僱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至被告上開之居所地執行拘提,均拘提未果;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竹檢貴執正緝字第2002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所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字第102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字第239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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