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799號、96年度緩字第22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5月9日確定,於97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6677號扣押物品清單),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表: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貳個、筆記本壹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