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告林昭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入監,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徐禮存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194元之商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為店員發覺當場攔阻,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徐禮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禮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失竊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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