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年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7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廖晨宏葉黛琪 分別為父子、翁媳關係,與廖晨宏、葉黛琪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9月11日以
101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76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廖晨宏、葉黛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廖晨宏、葉黛琪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明知其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廖晨宏、葉黛琪住處,頻頻按壓該址電鈴,並搬運置於上址門口之鞋櫃後隨意丟置,致該鞋櫃內之鞋子散落上址樓梯間1至4樓,嗣經廖晨宏、葉黛琪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上情,於同日1時10分許,該派出所員警 羅家倫劉鎮豪 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即前往上址
1樓處理時,甲○○並對葉黛琪恫稱:「幹你娘(台語)」等三字經(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要讓妳死的很難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葉黛琪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葉黛琪,致葉黛琪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廖晨宏、葉黛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嗣經員警羅家倫、劉鎮豪當場制止甲○○,並以其係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而欲逮捕甲○○之際,甲○○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哭爸(台語)」、「幹妳娘(台語)」等三字經,當場侮辱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員羅家倫、劉鎮豪(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依法執行前開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羅家倫、劉鎮豪,致羅家倫受有右手、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廖晨宏、葉黛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葉黛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楊國冠 於警詢、證人即員警羅家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另有員警羅家倫、劉鎮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仁愛醫院101年10月23日乙診字第B06162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參照)。再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宏、葉黛琪分別為父子、翁媳關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同上偵察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宏、葉黛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是被告與廖晨宏、葉黛琪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對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宏、葉黛琪為上揭恐嚇、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葉黛琪恫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已造成證人即告訴人葉黛琪心理上痛苦畏懼;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305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羅家倫、劉鎮豪2人當場侮辱、施強暴,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參照前揭說明,分別僅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對證人即告訴人2人恐嚇及實施家庭暴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更使證人即告訴人2人蒙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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