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1號
原告 顏瑞虹
被告 連圀堂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麗梅 (下稱李麗梅,李麗梅部分業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李麗梅為夫妻關係,被告並為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其2人長期利用當地里民對里長之信任,招攬互助會,由被告與李麗梅擔任會首,而於109年3月10日起邀同含原告共51人參加互助會,每會3萬元,連同會首共51會,預計112年9月10日為尾會。嗣被告與李麗梅明知自身經濟狀況陷入無資力狀態,於112年6月10日起已未如實給付3至4會的標金予得標者狀態下,仍以借貸或資金不足名義要求各得標者暫緩拿取標金,博取互助會會員信任,李麗梅並利用原告對其等2人之信任,於同年6月10日、6月25日、7月10分別向原告詐取標金,而原告遲至同年7月21日經互助會會員告知互助會已倒,始知悉遭其等2人倒會,且原告自互助會第1期至第50期,均有繳交會款,卻遭被告與李麗梅惡意倒會而受有未能得標互助會標金之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雖然李麗梅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經其訴訟代理人表明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147萬元互助會之積欠款已不爭執,原告因此與李麗梅當庭成立和解(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告對被告積欠之互助會之款項經結算為147萬元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係李麗梅之配偶,惟本件互助會會首實僅為李麗梅1人,被告與互助會全無關係,亦無參與互助會事務或出面招募互助會之成員,更無邀請原告入會行為,而原告為繳交會款予李麗梅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昇百隆菸酒有限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因該帳號平時均交由李麗梅管理,其用於收取互助會會款,惟李麗梅自第30期(111年4月)以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轉帳用途,而轉使用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原告明知上情,更顯見被告與該互助會無關,無需就該互助會倒會積欠之款項一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與李麗梅共同擔任互助會之會首、經營該互助會及共同倒會為侵權行為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兩造就原告因參與該互助會,經結算後尚有147萬元款項未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對李麗梅為被告之妻,李麗梅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47萬元,並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約明原告對李麗梅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放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利等節,均無爭執,且有該次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均足堪認定。
五、又查:
㈠原告固稱李麗梅利用被告有擔任里長職務,取得原告對其等2人之信任,被告並曾經提供系爭帳戶予互助會名單作為收受會款使用,且被告身為李麗梅之配偶,必然與李麗梅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云云,業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確有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或參與互助會相關事務、招募會員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而,原告所提出互助會名單、匯款單、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李麗梅個人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為據,至多僅能證明互助會成員為何人,及原告於參與該互助會之期間,係以匯款至上開2帳戶繳交前後各期會款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會首之一,原告對於前揭明文之互助會名單尚無被告之姓名登載於上,亦無爭執,且亦無法舉證說明被告如何實際參與或指示該互助會之相關運作。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繳納該互助會之款項時確有依李麗梅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但衡之被告與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李麗梅為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中之日常生活同居共財,依社會一般通念,將家人之一方申辦帳戶交予配偶或親人使用之情形甚多,不勝枚舉,故單純以系爭帳戶為公司名義帳戶,且為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所申辦一情,推論被告亦為該互助會之會首,或有積極參與營運該互助會,未免過於臆斷。而
夫妻間基於財產管理之便利、日常家務支出之必要,有使用、管理對方銀行帳戶情事,並非罕見,亦難單憑被告將系爭帳戶交李麗梅使用,而李麗梅亦將之用於系爭互助會前期之匯款之用,即可認定被告與李麗梅有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有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務、甚有詐標倒會之詐騙情事可言。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有無邀其加入互助會、如何受被告詐取互助會款,被告又如何與李麗梅共同詐取標金等節,俱無法為舉證以資證明,更何況,該互助會30期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雖被告亦無敘明會首李麗梅決定更換互助會帳戶之原因,但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詐取原告互助會會款及標金情事,不論被告就其抗辯有無些許疵累,因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擔任該互助會會首應依互助會契約連帶負責、或有對原告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遭欠之互助會款項147萬元之損失連帶負責,承前所述,其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綜觀卷內資料互為核對,亦無從得已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基於互助會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該互助會會首應償還積欠之147萬元負給付或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互助會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53元
合 計 15,553元
備註:
部分和解無從退費。
原告本件已繳納之裁判費為15,850元,其原聲明請求金額為150萬元,嗣後已縮減為請求被告連圀堂(連帶)給付147萬元,應納之裁判費核計為15,55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於其因縮減而撤回部分依法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