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告 陳智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被告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六六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樓之二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與前開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房地(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六六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樓之二房屋)共同設定登記之本件抵押權(即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投資轉售為目的,於一0二年間依訴外人之建議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原告為裝修本件房屋以提高售價,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返還,原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再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鈞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加計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數額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原告清償(含提存)數額已達四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已逾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本件抵押權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原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及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較原告計算增加三百六十元)等情,以經計算結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獲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返還,其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訴請求其返還是筆借款,經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取償,其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書、本院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五至三
一、六三至七七、一0七至一二三、一六五、一九七、一九八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件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六頁);關於被告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強制執行取償共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強制執行取償共七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此數額較原告計算增三百六十元,被告此節主張較有利於原告,以下爰逕援用此金額)等情,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二二五、二二七頁明細表);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本件抵押權隨之消滅,應予塗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債權,是筆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尚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獲清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固有明文。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主張權利發生、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存在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權利發生、存在者舉證後,他方應就權利嗣後消滅或溯及消滅事由,負舉證之責;在金錢借貸情形,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如他方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或已舉證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則由他方就債之消滅(契約經解除撤銷或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非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確定,且已經其全數清償完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惟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就是筆借款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迭已述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本院依被告聲請為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確定後,計至本件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是否已經全數清償?1兩造間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
四百萬元借款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經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載,兩造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兩造均不得就該訴訟標的(即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返還債權)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或重複請求,本院亦不得就該訴訟標的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或重複判斷,是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2而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
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原告另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此亦為兩造肯認無訛,業如前述;又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執行相關費用(鑑定費、差旅費)、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共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已據提出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八七至一0一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費用亦應計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含違約金)計算結果,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據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既未據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抵押權即不因從屬性回復而失所附麗,原告以本件抵押權妨礙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是筆借款債權尚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據清償,本件抵押權不因從屬性回復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緯騏附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期(民國)本金數額(新臺幣)期間起日迄日週年利率利息數額違約金數額(新臺幣)還款數額(新臺幣)抵充內容103.11.144,000,000◎約定還款日為104.05.14,計至106.08.16共清償本金650,000元,本金餘3,350,000元。104.06.12至106.08.06147,376◎性質為費用,不計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107.03.313,350,000104.10.07107.03.315%415,767415,767119,076均抵費用107.04.303,350,000107.04.01107.04.305%13,76713,76717,116均抵費用107.05.313,350,000107.05.01107.05.315%14,22614,22627,375先充費用次抵利息(16,191)107.06.293,350,000107.06.01107.06.295%13,30813,30841,757均抵利息107.07.313,350,000107.06.30107.07.315%14,68514,68513,447均抵利息107.08.313,350,000107.08.01107.08.315%14,22614,22619,231均抵利息107.09.283,350,000107.09.01107.09.285%12,84912,84923,627均抵利息107.10.313,350,000107.09.29107.10.315%15,14415,14420,480均抵利息107.11.303,350,000107.11.01107.11.305%13,76713,7679,955均抵利息107.12.283,350,000107.12.01107.12.285%12,84912,84913,754均抵利息108.01.313,350,000107.12.29108.01.315%15,60315,60342,306均抵利息108.02.273,350,000108.02.01108.02.275%12,39012,39018,353均抵利息108.03.293,350,000108.02.28108.03.295%13,76713,76728,317均抵利息108.04.303,350,000108.03.30108.04.305%14,68514,68513,616均抵利息108.05.313,350,000108.05.01108.05.315%14,22614,22620,752均抵利息108.06.283,350,000108.06.01108.06.285%12,84912,84913,080均抵利息108.07.313,350,000108.06.29108.07.315%15,14415,14419,817均抵利息108.08.303,350,000108.08.01108.08.305%13,76713,76735,253均抵利息108.10.013,350,000108.08.31108.10.015%14,68514,68515,320均抵利息108.10.313,350,000108.10.02108.10.315%13,76713,76720,698均抵利息108.11.293,350,000108.11.01108.11.295%13,30813,30810,273均抵利息108.12.313,350,000108.11.30108.12.315%14,68514,68510,779均抵利息109.01.313,350,000109.01.01109.01.315%14,18714,18741,734均抵利息109.02.273,350,000109.02.01109.02.275%12,35712,35717,572均抵利息109.03.313,350,000109.02.28109.03.315%15,10215,10218,298均抵利息109.04.303,350,000109.04.01109.04.305%13,73013,73033,301均抵利息109.05.293,350,000109.05.01109.05.295%13,27213,27211,866均抵利息109.06.303,350,000109.05.30109.06.305%14,64514,64524,018均抵利息109.07.313,350,000109.07.01109.07.315%14,18714,18720,853均抵利息109.08.313,350,000109.08.01109.08.315%14,18714,18742,719均抵利息109.09.303,350,000109.09.01109.09.305%13,73013,73022,503均抵利息109.10.303,350,000109.10.01109.10.305%13,73013,7307,213均抵利息109.11.303,350,000109.10.31109.11.305%14,18714,18714,620均抵利息109.12.313,350,000109.12.01109.12.315%14,18714,18721,622均抵利息110.01.293,350,000110.01.01110.01.295%13,30813,30846,626均抵利息110.02.263,350,000110.01.30110.02.265%12,84912,84916,682均抵利息110.03.313,350,000110.02.27110.03.315%15,14415,14434,662均抵利息110.04.303,350,000110.04.01110.04.305%13,76713,76714,777均抵利息110.05.313,350,000110.05.01110.05.315%14,22614,22617,727均抵利息110.06.303,350,000110.06.01110.06.305%13,76713,76728,927均抵利息110.07.303,350,000110.07.01110.07.305%13,76713,76723,016均抵利息110.08.313,350,000110.07.31110.08.315%14,68514,68521,559均抵利息110.09.303,350,000110.09.01110.09.305%13,76713,76729,520均抵利息110.10.293,350,000110.10.01110.10.295%13,30813,30818,021均抵利息110.11.303,350,000110.10.30110.11.305%14,68514,68515,788均抵利息110.12.303,350,000110.12.01110.12.305%13,76713,76736,196均抵利息111.01.283,350,000110.12.31111.01.285%13,30813,30859,000均抵利息111.02.263,350,000111.01.29111.02.265%13,30813,30819,792均抵利息111.03.313,350,000111.02.27111.03.315%15,14415,14421,893先充利息次抵本金(1,746)111.04.293,348,254111.04.01111.04.295%13,30113,30123,269先充利息次抵本金(9,968)111.05.313,338,286111.04.30111.05.315%14,63414,63411,659均抵利息111.06.303,338,286111.06.01111.06.305%13,71913,71927,348先充利息次抵本金(10,654)111.07.303,327,632111.07.01111.07.305%13,67513,67535,565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1,890)111.08.313,305,742111.07.31111.08.315%14,49114,49114,339均抵利息111.09.303,305,742111.09.01111.09.305%13,58513,58521,376先充利息次抵本金(7,639)111.10.313,298,103111.10.01111.10.315%14,00614,00616,964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958)111.11.303,295,145111.11.01111.11.305%13,54213,5429,514均抵利息111.12.303,295,145111.12.01111.12.305%13,54213,54217,898先充利息次抵本金(328)112.01.313,294,817111.12.31112.01.315%14,44314,44347,561先充利息次抵本金(33,118)112.02.243,261,699112.02.01112.02.245%10,72310,72314,446先充利息次抵本金(3,723)112.03.313,257,976112.02.25112.03.315%15,62015,62018,239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619)112.04.283,255,357112.04.01112.04.285%12,48612,4868,991均抵利息112.05.313,255,357112.04.29112.05.315%14,71614,71611,237均抵利息112.06.303,255,357112.06.01112.06.305%13,37813,37811,724均抵利息112.07.033,255,357112.07.01112.07.035%1,3381,3381,815,550先充利息次抵本金(1,805,584)112.07.311,449,773112.07.04112.07.315%5,5615,56116,095先充利息次抵本金(10,534)112.08.311,439,239112.08.01112.08.315%6,1126,1128,827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715)112.09.281,436,524112.09.01112.09.285%5,5105,51023,400先充利息次抵本金(17,890)112.10.311,418,634112.09.29112.10.315%6,4136,4138,892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479)112.11.301,416,155112.11.01112.11.305%5,8205,82014,211先充利息次抵本金(8,391)112.12.291,407,764112.12.01112.12.295%5,5925,59241,306先充利息次抵本金(35,714)113.01.311,372,050112.12.30113.01.315%376、5,811376、5,811(共6,187)72,130先充利息次抵本金(65,943)113.02.291,306,107113.02.01113.02.295%5,1745,17429,104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3,930)113.03.291,282,177113.03.01113.03.295%5,0805,08079,878先充利息次抵本金(74,798)113.04.301,207,379113.03.30113.04.305%5,2785,27813,108先充利息次抵本金(7,830)113.05.311,199,549113.05.01113.05.315%5,0805,08028,157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3,077)113.06.111,176,472113.06.01113.06.115%1,7681,768474,658先充利息次抵本金(472,890)113.06.28703,582113.06.12113.06.285%1,6341,63425,620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3,986)113.07.31679,596113.06.29113.07.315%3,0643,06427,650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4,586)113.08.30655,010113.08.01113.08.305%2,6842,68427,299先充利息次抵本金(24,615)113.09.19630,395113.08.31113.09.195%1,7221,722無無本金餘額630,395利息餘額違約金餘額1,722(113.08.30以前利息均經抵充)1,365,643(自104.10.07起均未抵充)●抵充順序:先抵費用,其後依序充抵利息、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109、113年為閏年,當年度2月共29日、全年共36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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